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隐贤山庄 Hidden Mounta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572559号“隐贤山庄 Hidden Mounta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57号

       

      申请人:东莞市隐贤山庄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邦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跨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对第20572559号“隐贤山庄 Hidden Mount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隐贤山庄旅游景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景区佛教文化浓厚、自然生态风景优美,“隐贤山庄”是申请人主打品牌,申请人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第7083058号“隐贤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隐贤山庄”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复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958470号“丽城 隐贤山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在申请人长期广告宣传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不但未合理避让,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旅游景区证书、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电视台、报纸相关报道;3、外墙、公交车车体、小区电梯柜、高速路牌广告合同;4、相关活动宣传推广合同;5、部分其他广告宣传照片;6、与部分电商的合作发票、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21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东莞市丽城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幼儿园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6月20日转让至东莞市隐贤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东莞丽湖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娱乐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6月20日转让至东莞市隐贤山庄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证据情况,经合议组合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培训、公共游乐场等服务在功能、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隐贤山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娱乐等服务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消费者一般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模仿。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保护的是两方面的权利:一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二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也无相关的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申请人旅游方面的相关介绍及报道。综合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