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4221620号“珂耐水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328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丽娟
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对第14221620号“珂耐水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5217号“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2664号“水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良好的品牌价值和形象。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水星”与申请人“水星”字号完全一致,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提供者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办公场所图片、组织架构图、销售网络覆盖图、企业商标管理制度;
2. 申请人“水星”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 申请人2009 至2015年销售水星品牌的合同及发票;
4. 申请人“MERCURY及图”商标产品行业排行;
5. 申请人部分年份的销售专项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合同、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
6. 申请人2006-2017年“水星”、“MERCURY及图”品牌及产品所获部分荣誉;
7. 申请人公益活动清单;
8. 申请人获得的部分专利证书和著作权证书;
9.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纺织织物;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布;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20类、第24类为主要类别申请注册有 “岂恋富安娜”、“炫博洋”、“柔蔓梦洁”、“珂奈尔”等商标共9件。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印花丝织品;床上用覆盖物;家具遮盖物;床单和枕套;被子”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水星”,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毡;旗帜”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印花丝织品;床上用覆盖物;家具遮盖物;床单和枕套;被子”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三件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申请人“水星 MERCURY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毡;旗帜”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被子;床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争议商标在“无纺布;毡;旗帜”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以第20类、第24类为主要类别还申请注册有“岂恋富安娜”、“炫博洋”、“柔蔓梦洁”、“珂奈尔”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家纺品牌、床上用品品牌相近,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