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3153078号“仙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6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3153078号“仙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554号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理,该证据无效。因此,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复审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对“剑南春”商标的宣传推广资料;“剑南春”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通知;相关媒体对“剑南春”、“茅五剑”商标的报道、介绍;申请人申请注册“剑”系列商标列表。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7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相关报道、介绍均是对申请人“剑南春”、“茅五剑”商标的宣传、报道,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列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标。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