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ao Zh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339211号“Miao Zh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17号

       

      申请人:四川弘达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39211号“Miao Zh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51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21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MIAOZHU”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美容面膜、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非医用漱口剂、口气清新喷雾、口气清新片、牙齿清洁制剂、非药物漱口剂、美白牙膏、牙粉、固体牙膏、可吞咽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