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539886号“五岳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2160号重审第0000001710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锦绣福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42160号《关于第11539886号“五岳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443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808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裁定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终审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第1631482号“五龙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19856号“五龙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19847号“五龙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均含有“五”、“龙”二字,且争议商标中的“岳”与引证商标一之三中的“宾”整体轮廓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前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实体问题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用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