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40973号“GR DETECT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985号
申请人:深圳市欧克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40973号“GR DETE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9083号“GR及图”商标、第13192490号“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4633号“盖尔GR g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9年6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所有人未提出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GR DETECTOR”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GR”与引证商标二“GR”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CR”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