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80159号“健儿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984号
申请人:莫凡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80159号“健儿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3149号“健康5+1及图”商标、第12001244号“健康366及图”商标、第4326961号“39健康”商标、第6525354号“健康85”商标、第12045670号“健康99”商标、第7795575号“健康3+1”商标、第12100048号“健康85及图”商标、第12884473号“健康4S及图”商标、第17285675号“健康520”商标、第21900732号“健康9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健儿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核心词“健康”,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