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EMBR AP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930647号“MEMBR AP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967号

       

      申请人:深圳市富安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30647号“MEMBR AP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74146号“MEMBRA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曾在申请人公司担任高级职务,申请人已对该商标提起异议,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推广合同、海关报关单、引证商标申请人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法人代表李昌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正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初步审定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