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83882号“绿水 青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64号
申请人:封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83882号“绿水 青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特征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22274号“酸嘴吖 辽宁绿水青山农业有限公司 LNBSA CO.,LTD及图”商标、第32877494号“绿青山”商标、第33067229号“绿青山”商标、第18384115号“绿水青莲”商标、第18695925号“绿水青城”商标、第31034838号“绿水千山”商标、第3033815号“青山绿水”商标、第20036610号“青山绿水”商标、第36442730号“景秀 青山绿水”商标、第20802038号“吉王山及图”商标、第3795768号“青山”商标、第6782498号“青山”商标、第14397375号“青山”商标、第21392310号“青山 195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以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另,因引证商标九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