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4637号“XX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59号
申请人:卡米拉艾琵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4637号“XX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70135号“XXC”商标、第21515162号“XX&CC”商标、第5028002号“XX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发音和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除“手套(服装);鞋;舞衣;婚纱”外的其他商品上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2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设计及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包括有檐帽,无檐针织帽,头巾,头带,发饰,即头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帽子,包括有檐帽,无檐针织帽,头巾,头带,发饰,即头带(服装)”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或相同,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包括有檐帽,无檐针织帽,头巾,头带,发饰,即头带(服装)”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以及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