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083646号“阿里巴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6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倪世喜
申请人因第1083646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912号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无效。因此,倪世喜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阿里巴巴”系列商标之一,复审商标对申请人及“阿里巴巴”平台的正常经营具有重要意义。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投入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性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相关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部分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4、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受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及调研报告;5、阿里巴巴在部分商品上的使用资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阴市豪姆保健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5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1日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变更后,复审商标于2009年3月18日名义变更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相关报道、广告投放、所获部分荣誉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是对申请人阿里巴巴在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的相关宣传、报道,无法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证据5为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部分商品的情况,而非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销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