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62827号“LONG Y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958号
申请人:江阴龙阳纺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2827号“LONG Y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6536号“龍揚 LONG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5985号“隆洋 LONG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26043号“LONG YANG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633290号“陇阳 LONG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ONG YANG”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独立认读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