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5352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87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红太阳现代服务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535233号“森林氧吧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红太阳现代服务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欧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省黑地禾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35233号“森林氧吧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7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注册后授权南京世界村功能农业有限公司使用,目前在世界村各门店销售。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持有品牌,已使用于商品中,在市场上取得较好声誉。二、被申请人出于使其新申请的商标获准注册的目的而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打印件):
      1、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提交以下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OEM代加工合同、委托加工授权书;
      4、购买方为南京世界村功能农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发票;
      5、世界村全球购门店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金沃特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蜂蜜、蛋糕、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豆粉、冰淇淋、食盐、茶商品上。2015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2月27日。2018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由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可知,申请人授权许可南京世界村功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的OEM代加工合同为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产品,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4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向被许可使用人开具的产品购销发票显示了“黑芝麻核桃米昔”等商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黑芝麻核桃米昔”等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鉴于上述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谷粉制食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