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6037655号“BOWA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8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邦华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阴市博汇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37655号“BOWA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482号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邦华电子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该使用证据无效。因此,江阴市博汇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与深圳锐翔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集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邦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经查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5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电磁炉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深圳锐翔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集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邦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该证据为申请人单方形成证据,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真实性难以确认;产品图片未显示申请人且无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已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