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自如智能Z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19184号“自如智能Z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945号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9184号“自如智能Z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79861号“Z-HOME”商标、第14993993号“ZGHOME”商标、第17722379号“ZZZHOME”商标、第29572536号“Z.”商标、国际注册第1380350号“Z及图”商标、第24454610号“Z”商标、第15607925号“Z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80153号“Z及图”商标、第34816290号“Z购及图”商标、第32229142号“Z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七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可以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荣誉奖项、审计报告、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眼镜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