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422238 -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70号 - 申请人:同济创新创业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222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070号

       

      申请人:同济创新创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22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9056号商标、第33301720号商标、第198140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通过使用,已与申请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