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DA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13778号“DA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18号

       

      申请人:德达信德国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3778号“DA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176976号“DAT DIGITAL DATA STORA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到期且宽展期内未进行续展,现已无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63296号“图形”商标、第14605519号“安行助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工商登记信息;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撤销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储存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虽状态不稳定,但其结果不影响本案结论。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