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65351号“德美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03号
申请人:艾莫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5351号“德美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英文名称“AMERITRADE”、“TD AMERITRADE”的唯一对应中文翻译,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和商号权,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53991号“美德利MEIDELI”商标、第26248276号“利美德LIMEIDE”商标、第26306174号“利美德 LMD LIMEID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尝试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介绍;关于申请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