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240398 - 商评字[2020]第0000088109号 - 申请人:熊猫博士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40398号“熊猫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109号

       

      申请人:熊猫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40398号“熊猫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13222号商标、第868264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介绍、相关证书、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托儿所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托儿所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托中心提供的学龄前儿童和婴幼儿照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