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642866号“神州易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43号
申请人:神州易采(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2866号“神州易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33953号“神州风采”商标、第22818016号“神州易物”商标近、第32197319号“神州易维”商标、第20548874号“神州易桥”商标、第27269842号“神州易租”商标、第32197318号“神州易维”商标、第1487854号“神州风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云计算、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均为纯文字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