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32662 -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39号 - 申请人:诺帝柏欧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32662号“NUTRIBI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39号

       

      申请人:诺帝柏欧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2662号“NUTRIB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6937609号“纽芝丽 Nutribiotech及图”商标、第16938410号“纽芝丽 Nutribiotech及图”商标、第22141586号“Nutribiotic”商标、第31973286号“Nutribiotic”商标、第3742007号“敏发 MINFA及图”商标、第17351368号“VEGE BARN及图”商标、第22110618号“优之诚及图”商标、第14898601号“Nutri-Bix”商标、第14898602号“Nutri-Bix”商标、第520735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通过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存在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NUTRIBIO”商标的延伸注册,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系正当申请。引证商标四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将本案与第36332664号、第36332663号驳回复审案件合并审理,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百度对“NUTRIBIO”、“纽芝丽/Nutribiotech”进行搜索的结果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异议决定中被不予注册,现该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核定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指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茶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外的蜂蜜、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蜂蜜、麦片、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NUTRIBIO”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可独立识别的字母组合“Nutribiotech”、引证商标八、九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Nutri Bix”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除茶外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除茶外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NUTRIBIO”与引证商标四字母组合“Nutribiotic”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蜂蜜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另,鉴于本案与第36332664号、第36332663号驳回复审案件的具体情形不同,故无需予以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