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05067号“YESCART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34号
申请人:凯特制药有限公司【原名:凯特法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5067号“YESCAR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992856号、第201032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主营业务明显不同,且未见引证商标二的使用证据。两引证商标和多件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网页、媒体报道、案外商标注册资料、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介绍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已被核准由凯特法玛公司变更为凯特制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药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两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未使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出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