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38663号“乐收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620号
申请人:深圳无为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8663号“乐收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经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不是不规范汉字,申请人已做了营业执照变更,现经营范围没有知识产权代理,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947197号“乐及图”商标、第8852704号“樂及图”商标、第9624047号“7 乐 SevenLUCK及图”商标、第10243254号“乐及图”商标、第35438164号“U乐M”商标、第15173507号“乐 LIFE”商标、第9594056号“e乐”商标、第9653511号“乐及图”商标、第9993491号“乐 U”商标、第10972543号“乐及图”商标、第15277263号“乐及图”商标、第15440184号“乐及图”商标、第17203897号“乐 购物中心 MALL及图”商标、第31522105号“乐及图”商标、第35441559号“乐及图”商标、第24856084号“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相同情况的商标已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变更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时,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申请人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另,申请商标含有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五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衡量器具、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漏电指示器、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仪器、自动计量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含有汉字“乐”,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五未能取得注册,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均含有汉字“乐”,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