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556446号“花涧谷 新乡村 慢生活 轻时尚 HUA
JIAN G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61号
申请人:湖北花涧谷生态旅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56446号“花涧谷 新乡村 慢生活 轻时尚 HUA JIAN G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176960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20176935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20177106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19196092号“花谷涧”商标、第20177315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19196092号“花谷涧”商标、第20177106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20177441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27576634号“花谷涧”商标、第20178739号“花间谷及图”商标、第20179537号“花间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花涧谷”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经实际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接受,未发生误认的情况。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宣传册、发票、媒体报道等资料。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水(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及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花谷涧”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新鲜甜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六汉字组合“花谷涧”、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九汉字组合“花谷涧”、引证商标十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4类指定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庭院风景布置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涧谷”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花间谷”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所谓“花涧谷”是其公司商号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41类、第44类指定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