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德谕泽律师事务所 DE LAW OFFIC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44716号“德谕泽律师事务所 DE LAW

    OFFIC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053号

       

      申请人:高鸣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4716号“德谕泽律师事务所 DE LAW OFFIC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4214号商标、第14646833号商标、第109146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是德谕泽律师事务所的从业律师,注册商标是对企业的资源的储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执业许可证、合伙人声明、证书、合同、发票、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相近,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德谕泽律师事务所DE LAW OFFICES ”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