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溪月酒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62032号“溪月酒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28号

       

      申请人:谢雁冰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162032号“溪月酒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757062号“月溪酒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组合“溪月酒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月溪酒店”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