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16131号“康美佳SWS MEDIC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59号
申请人:重庆山外山血液净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行之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6131号“康美佳SWS MED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5457号“康医美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42262号“康美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386921号“佳美康JIAME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93677号“康美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商标设计和使用说明、股权证明及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为“康美佳”与引证商标一“康医美佳”、引证商标二“康美佳人”、引证商标四“康美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公共卫生浴、园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园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健、理疗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