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527756号“GZ GUANGZHOU CHAR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13号
申请人:佛山市兴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商标原申请人:佛山市兴普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受让人:广州速电体育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27756号“GZ GUANGZHOU CHAR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7226号“CHAR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835259号“CHAR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01795号“卿可清CH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GUANGZHOU”仅起到真实表明申请人来自广州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含义、百度搜索页面、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在先判例(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失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先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CHANGE”,同时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认读部分“CHANGE”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票、笔记本、信封(文具)、明信片、日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手册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湿巾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纸巾、票、笔记本、信封(文具)、明信片、日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文件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海报、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文件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虽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GUANGZHOU”的拼音,但申请人来自我国广东省广州市,“GUANGZHOU”仅起到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文件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票、笔记本、信封(文具)、明信片、日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