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803418号“蓝博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824号
申请人:苏州蓝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03418号“蓝博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860823号“蓝博”商标、第18234421号“蓝博智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主要经营业务完全不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蓝博”系列商标的延续。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控制板(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塑壳断路器、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蓝博科技”与引证商标一中文“蓝博”、引证商标二中文“蓝博智工”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驳回复审理由书中所载图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其他商标及其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