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抚仙湖音乐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15594号“抚仙湖音乐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652号

       

      申请人:澄江县阿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立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5594号“抚仙湖音乐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294911号“抚仙湖 Fu Xian Lake及图”商标、第19200710号“抚仙湖 FUXIANLAKE”商标、第25793032号“抚仙湖国际马拉松”商标、第34786367号“抚仙湖农民读书会 fuxianhunongmindushuhu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含有“音乐节”的商标在第41类上成功注册。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中文“抚仙湖音乐节”构成,使用在音乐主持服务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
      其次,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待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鉴于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汉字“抚仙湖”,在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