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947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51号
申请人:人民日报数字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94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59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81083号“通宝莱TB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81063号“TB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采取措施,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人相关相关介绍及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视频显示屏商品以外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人脸识别设备、案件监控机器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验手纹机、摄像机等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视频显示屏商品以外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人脸识别设备、案件监控机器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视频显示屏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