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局_“畅趣亲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580211号“畅趣亲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129号

       

      申请人:谢小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畅趣商旅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维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2580211号“畅趣亲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直使用的“趣亲子”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属于搭便车的不当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趣亲子”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自身商号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名称核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平台认证公函、合作协议及活动照片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明确其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明确的证据形成时间,且未显示证据中涉及商标与申请人有和关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