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46233号“STAN L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434号
申请人:暴尔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6233号“STAN L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89911号“斯坦STAN 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448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96705号“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4672号“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8279号“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15907号“SAN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10015号“STANLEY(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1447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37589号“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210153号“STANLEY(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代表的是漫画娱乐业的标杆,其知名度与影响力进一步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因未履行相关义务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百度关于斯坦李、申请商标及诸引证商标的搜索页面;2、相关媒体报道;3、斯坦李的身份证明、出具的授权书及其翻译件;4、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官网首页,产品目录。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在呼叫、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明信片、海报、书籍、照片(印制的)、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6类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6类家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16类供转印的图画(移画印花法)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16类画笔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书籍、海报、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16类照片、文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16类办公必需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第16类印刷品、书籍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16类纸、文具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权利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从未亦不会再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不能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