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068294号“骆驼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752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骆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达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1068294号“骆驼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早在2006年申请人“骆驼”商标就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骆驼”商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通过囤积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成立37年主体变更历程;2、2006年“骆驼”认定为驰名商标文件及注册商标列表;3、申请人蓄电池产品销售情况、所获荣誉;4、1992年-2016年“骆驼”蓄电池商标获得荣誉;5、部分经销协议、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2009年-2016年纳税证明;7、2011年-2016年度审计报告;8、2002年-2016年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申请人投放央视、地方电视台部分广告合同、发票;10、2012年-2017年申请人参加国内外展会的部分合同、发票及照片;11、申请人部分打假维权记录;12、引证商标给予驰名保护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骆驼”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其2006年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距今已13年之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是本案引证商标使用情况,或与本案无关,或其使用的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行业跨度较远,且包含“骆驼”文字的商标已有众多获得注册的案例可以说明该文字并非独创词汇,相关公众可以相区分,争议商标经答辩人宣传、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2、产品宣传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类似案件行政裁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庆华益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2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2017年8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大庆骆驼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注册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6年10月12日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骆驼及图”商标经商标驰字[2006]第72号批复认定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于2006年10月12日在我局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9年3月26日,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0000060535号《关于第10551770号“骆驼洲LUOTUOZH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0000072874号《关于第11739896号“駱駝龍LUOTUOLONG CAMEL*LO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骆驼”、“骆驼及图”商标的恶意模仿,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骆驼”商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10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而申请人以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于2018年12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该部分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针对焦点问题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骆驼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