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空港赛瑞B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55594号“空港赛瑞B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631号

       

      申请人:北京空港赛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5594号“空港赛瑞B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55197号“B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0676号“B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27348号“B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89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25988434号“同创TOPCH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