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73017号“智慧奥特莱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605号
申请人:深圳市大地恩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3017号“智慧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28320号“奥特莱斯G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10645号“奥特莱斯上亿UTL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9622263号“智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