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862785号“匠造食品 ARTISAN•FOOD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663号
申请人:上海汇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2785号“匠造食品 ARTISAN•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19799733号“匠造”商标、第7221470号“京源·富贵荣丰”商标、第7362759号“凤宝山”商标、第7595862号“春红”商标、第16205645号“夏里 XL”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3005群组上蜂蜜商品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9733号“匠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1470号“京源·富贵荣丰及图”商标、第7362759号“凤宝山及图”商标、第7595862号“春红及图”商标、第16205645号“夏里 X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我局于2020年3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茶等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主要文字已在实际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从未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品质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主要文字已在类似商品上成功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在指定产品上的实际使用、淘宝和天猫销售情况、参展照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以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使用在茶等其余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