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森林高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71921号“森林高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48号

       

      申请人:陈朝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1921号“森林高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207号“森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高杆”文字,该文字有“比喻某种技术或表现超人一等”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森林高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森林”文字,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