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02205号“嘉肽CARTI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44号
申请人:天津市维鑫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02205号“嘉肽CARTI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原料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23977号“嘉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16694号“CART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5316号“嘉吉CARG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454458号“cart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817723号“CARG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16845A号“CARG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测报告、销售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肽”文字,“肽”是一种有机化合物,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嘉肽”与引证商标一“嘉太”呼叫相同,文字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ARTILL”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CARTIL”、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及引证商标五、六“CARGILL”、引证商标四“cartil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