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亿卡物配YIKAWUP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226467号“亿卡物配YIKAWUP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92号

       

      申请人:王华安
      委托代理人:辽宁品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26467号“亿卡物配YIKAWUP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1190号“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25628874号“亿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二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以外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贮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以外的商品包装、货物贮存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