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5893960号“有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1112号重审第0000002000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1112号《关于第25893960号“有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225706A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局引证的第12697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自动烧水装置、打火机、乙炔灯”商品可以初步审定。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初步审定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运载工具用灯,乙炔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舞台烟雾机、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运载工具用灯,乙炔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石峰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