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548739号“华晨电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74号
申请人:新余华晨电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8739号“华晨电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12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20139号“华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2830号“华晨焊割HACH HUACHEN WELDING&CUT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02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8787961号“华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和引证商标五,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别中文“华晨”,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传感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控制板(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