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91828号“达斯肯特DSK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48号
申请人:苏州龙辉干燥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91828号“达斯肯特DSK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10391号“达斯特”商标、第188159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名称是四个汉字构成,不能分割识别,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达斯肯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达斯特”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剂;吸收水分的干燥剂;工业硅;结晶硅;活性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硅;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达斯肯特DSKT及图”虽包含地名“肯特”,但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碳化硅(原材料);二氧化硅;硅胶;硅藻土;氧化钙(生石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