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Ever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056776号“Evere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73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56776号“Ever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36979号“珠穆朗玛88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介绍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verest”可译为“珠穆朗玛峰”,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珠穆朗玛”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知识产权许可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