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nel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576号“anell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32号

       

      申请人:CARROT COMPANY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576号第35类“ane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独创,在箱包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产源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81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即将办理服务限定变更申请,变更后的服务都是标准服务,理应被接受。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含义、申请人产品宣传单、照片、申请人“anello”商标在各国获得的注册证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经重新限定,现为:提供与时尚物品销售相关的信息;通过互联网为他人经营和管理大型购物中心;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商业经营和管理;商业经营和管理以及提供其信息;通过网上大型购物中心获得商品购销合同;使用电子商务获得商品购销合同;为他人经营和管理购物中心和大型购物中心;商业经营分析或商业咨询;市场营销研究或分析;提供涉及商业销售的信息;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anello”与引证商标“ANILLO”仅一字母之差,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及地域性原则,且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