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227431号“FEND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33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9227431号“FEN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4819号“FE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6292号“FINDER及图”商标、第17326156号“Finder”商标、第11594806号“锋动FEND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ENDER”与引证商标三“Finder”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木浆纸;钢纸原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