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09858号“微选易淘WEIXUANYIT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504号
申请人:固始美淘易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858号“微选易淘WEIXUANYIT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3526号“微选WE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65108号“微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4878192号“搜搜猿SOSOMON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2、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一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以外的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以外的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