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559852号“PA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937号
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559852号“PA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9962号“paco”商标、第5922703号“PACO”商标、第8667069号“p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CO”与引证商标一、三“pac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日光灯;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