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754116号“十分晴朗QING L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29号
申请人:北京热爱十分晴朗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福沃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4116号“十分晴朗QING 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0165号“朗晴”商标、第4644856号“晴朗”商标、第33461817号“QINGL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剧本编写;音乐制作;歌曲创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摄影”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文娱节目;电视文娱节目;剧本编写;音乐制作;歌曲创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