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165170号“万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404号
申请人:四川鑫富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希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165170号“万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7847号“万和 WAN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9486号“万和陶瓷 wanhe ceram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07685号“金万和 JINWAN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9年9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7847号重审第000000207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公告刊登于第168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于2019年8月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7846号重审第00000017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公告刊登于第1683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同为“万和”,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外的石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21日